ins买粉 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F)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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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子环境

2009年1月29日,一艘化工品集装箱船“Longchamp”在方式亚丁湾时被七名装备齐全的索马里海盗挟持。隔日,海盗向船方明确提出了600万美金的赎金规定。船方马上创立了一个困境管理方法精英团队并逐渐和海盗交涉。通过51天的交涉,赎金金额被降至了185万美金。2009年3月27日,船方付款了所有赎金;隔日,海盗海关放行船只。

共同海损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海商法规章制度,听说早在公元14新世纪,就已经有共同海损规章制度的存有。海盗则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水上风险性,自打人们逐渐运用水路运输至今,海盗便应时而生。二者“弄出火苗”就造成了此案必须处理的法律法规难题:船只被海盗挟持后,在赎金交涉期内,船方开支的船只平时营运输费用是不是可以被视作共同海损费用。也就是说,这种费用理应由船方独自一人担负,或是应该由全部获益方通过其分别获益资产的使用价值占比开展平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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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灵-丹麦哥本哈根规则》是在 性上广泛适合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其 开始的版本号为1877年版,全新的版本号为2016年版。此案运送合同书提货单)承诺:“共同海损应依据《1974年特灵-丹麦哥本哈根规则》理算”。

《1974年特灵-丹麦哥本哈根规则》分成英文字母规则(lettered rules)和数据规则(numbered rules)。此案涉及到三个字母规则:规则A、C和F,尤其是规则F的表述。规则A要求:“在而且仅有在为了更好地一同安全性,使同一水上航行中的资产恢复健康,有心且有效地做出独特放弃或是付款独特费用时,才可以组成共同海损个人行为。”规则C要求:“仅有归属于共同海损个人行为立即不良影响的损毁、危害或是费用,才应做为共同海损。无论是在航行中或之后因延迟而造成的船只或货品损毁危害,如船只滞期损害,及其一切间接性损害,如行情损害,都不可做为共同海损。”规则F要求:“凡为替代本可做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缴纳的附加费用,可做为共同海损并遭受赔偿,而不用考虑到针对别的相关方有没有节约,但其金额不可超出被替代的共同海损费用。”

船货彼此均觉得,依据规则A,185万美金的赎金和聘请谈判高手的费用(包含谈判高手的支出,如住宿酒店费用)可被觉得是共同海损费用而得到赔付。她们的异议取决于这51天中造成的船运运营费用约16万美金是不是也可做为共同海损费用:应付款给水手的薪水约7.5万美金;应付款给水手的高风险地区奖励金约7万美金;水手食材、水等战利品费用约0.33万美金;汽柴油耗费约1.1万美金。

虽然海损理算实践活动基本上趋向于以上种类的费用不可以做为规则F中的“替代费用”得到平摊,但此案中的海损理算师做出了反过来的分辨:船方及她们任职的谈判高手在51天磋商期限内取得成功将 开始海盗规定的金额600万美金交涉降至185万美金。就多方整体利益来讲,415万美金获得了节约,而该笔金额本归属于规则A下创立的独特费用。因而,交涉期内的船运运营费用合乎规则F针对“替代费用”的界定。货方不同意海损理算师的看法并在高法院提到起诉。高法院适用了理算师的见解,但起诉法院打倒了高法院的裁定。案子 后赶到美国 大法院。美国法院非常少裁判员共同海损难题,因而,此案得到了航运界的普遍关心。

二、美国 大法院裁定

美国 大法院打倒了起诉法院的裁定,保持了高法院的裁定,即交涉期内造成的船运运营费用归属于规则F下的“替代费用”。

大法院论述了表述《特灵-丹麦哥本哈根规则》理应遵循的标准。《特灵-丹麦哥本哈根规则》致力于构建一套 性统一可用的规则。因而,表述规则的 要义,是按其字面上一般含意(the naturalmeaning of the words)表述,而不可以在这里以外开展多余的财产或限缩,除非是不扩大或限缩便会促使表述結果蛮不讲理或荒诞。并且,表述都不理应困于 法院例子或专业性规则。

对于船方的上诉请求,货方明确提出了六个认为做为回复。 大法院对这六个认为一一完成了剖析。

1、货方的 个认为:被替代的本可做为共同海损的费用理应“有效”

货方的 个认为是,如船方接纳海盗 开始指出的600万美金的赎金,则此笔费用并不可以组成规则A下“有效的”费用,因而,也不可以组成规则F下“本可做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该认为在下属法院获得了适用。下属法院均觉得:船方想在规则F下得到赔偿,就理应证实她们付款海盗 开始指出的赎金金额是有效个人行为。 大法院觉得,分辨船方付款海盗 开始指出的赎金金额是有效十分艰难,而此案并不一定处理这一艰难难题,下属法院针对规则F的理解是不正确的。下属法院的表述将造成一个奇特的結果:假如船方为防止付款一笔有效的赎金而开支了费用,此笔费用归属于规则F下的“替代费用”;但假如船方为防止付款一笔金额较大的不 赎金而开支了费用,此笔费用反倒不属于规则F下的“替代费用”(理论上,此类怪异結果被称作“哈德孙难点”)。

大法院觉得,规则F的字面上含意并没有规定“可以列入共同海损的独特费用”(“expense which would havebeen allowable”)务必“有效”,而是规定该独特费用可被列入共同海损。 先,规则F的“可以列入共同海损”(allowable)应该和规则C的“应做为共同海损”(allowed)作相近表述,他们喜爱的都只是是费用的种类,并非金额。规则A则沒有以上相近用语。次之,规则F 句不大可能标准金额难题,由于该难题已由末句标准,即“其金额不可超出被替代的共同海损费用”。第三,下属法院的表述为“附加费用”是不是可被做为共同海损加上了附加多余的标准。第四,以上表述的法律法规不良影响更为有效,不容易造成“哈德孙难点”。

依据上述剖析,此案中的16万美金应归属于规则F下的“替代费用”。此笔费用付款的效果是因为防止付款600万美金的赎金,正常情况下,赎金可被列入共同海损费用,因而,16万美金归属于“替代本可做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缴纳的附加费用”。

2、货方的第二个认为:应存有能够船方挑选的另一种行动方案

货方的第二个认为是,规则F可用的先决条件是务必存有此外一种会造成共同海损费用的行动方案(“an alternativecourse of action”)供船方挑选。也就是说,规则F下,船方付款附加费用要完成的結果不可以是只是降低本可做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理应是用不一样分类和更为划算的费用取代了本可做为共同海损的费用。

货方觉得,一旦索马里海盗操纵了船只和货品,即便赎金规定都还没明确提出,船方就被卷进到释放出来船只的商务谈判当中。交涉期内可大可小,船方对交涉过程事实上并无决策权。是不是释放出来船货及其以哪种标准释放出来的决策均由海盗操控。可是,无论交涉期内是长是短,船方都必须付款水手费用,船只也必须耗费汽柴油,直到海盗接到赎金释放出来船货。从该案件客观事实看,船方的危机处理和交涉人员在海盗明确提出赎金规定以前就早已创立,从一开始,船方的目的便是根据交涉付款赎金(虽然对具体支出的金额还需要议价)以促进海盗释放出来船货。基本上在任何的索马里海盗挟持船货的案例中,船方都不容易立即接纳海盗一开始的赎金价格,对赎金金额谈判基本上是一个不会改变的挑选。此案中,立即付款海盗一开始明确提出的赎金金额(600万美金)和根据交涉以后付款减少后的金额(185万美金)这二种行动方案中间,并并不是能够船方挑选的关联。后面一种在种类上和前面一种并无不一样。

货方的认为获得了起诉法院的适用。并且 大法院发觉,两本书共同海损的权威性操作实务教材“Lowndes & Rudolf, The Law of General Averageand the York-Antwerp Rules, 14th edn (2013)”和“Hudson & Harvey, The York-Antwerp Rules: The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General Average Adjustment, 3rd edn (2010)”也是有相近阐述。

可是, 大法院觉得,法律问题不可以借助操作实务界的认知能力来决策。工作经验说明,许多在操作实务行业广被接纳的标准和作法并不可以承受住法院的检测。规则F的用语并没有蕴含“另一种行动方案”的前提条件规定。即便有,此类规定在此案中也获得达到:185万美金的赎金在规则A下可被列入共同海损费用;交涉期内造成的16亿元的费用,是“替代本可做为415万美金的共同海损的费用而缴纳的附加费用”。16万美金开支便是替代415万美金开支的“另一种行动方案”,前面一种归属于船只运营费用,后面一种归属于赎金,二者并不是类似,且前面一种的确比后面一种划算。

3、货方的别的认为

货方的第三个认为是:规则F下的“替代费用”务必是船方有目的开支的费用,即船方或其委托人有心为降低付款的海盗赎金而开支船只每天运营费用,但此案并不是这样。 大法院不赞成该认为。 大法院觉得,一项费用是不是为替代可以列入共同海损的独特费用而缴纳的附加费用,务必客观性评定(“be  assessed objectively”),而不考虑到船方的主观性用意。此案清晰说明,交涉针对降低赎金金额不可或缺,交涉必须時间,而時间通过必定在事实上造成交涉期费用。交涉完成了降低赎金金额的結果,因而交涉期内开支的费用的确归属于为替代可列入共同海损的独特费用而缴纳的附加费用。

货方的第四个认为是:交涉期内船只运营费用不属于规则F下的“附加费用”。说白了“附加费用”,就是指在面对威协航行的风险性时一般不容易造成的费用。可是 大法院并不赞成此类认为。 大法院觉得,不可以对“附加”(“extra”)一词作此类限缩表述。规则F下的“附加”,与规则A下的“独特”(“extraordinary”)不一样。规则的法文版本号应用的修饰词“supplémentaire”都没有前述限缩含意。

货方的第五个认为是:即便船方允许海盗 开始指出的600万美金赎金,船只运营费用不管怎样也会产生。海盗很有可能会觉得该笔赎金来的太非常容易而明确提出附加的赎金规定,造成船只释放出来延迟时间,从而在延迟时间期限内造成船只运营费用。可是, 大法院觉得,高法院的大法官在查清客观事实时分辨,海盗接到600万美金的赎金后马上释放出来船只的概率非常大, 大法院对客观事实评定正常情况下不可以开展干涉。

货方的第六个认为是:由于规则C将间接性损害(如船只滞期损害)从共同海损费用中清除,而数据规则中的规则11又要求航行增加期限内的船员工资、给养费用应做为共同海损,因此交涉期限内的船运运营费用也理应被规则F清除。 大法院不同意该认为。规则C适用“归属于共同海损个人行为立即不良影响的费用”,而并不适合用以规则F下的费用。从概念上看,规则F下的费用自身并不属于共同海损范畴而归属于为替代可被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而缴纳的附加费用。虽然滞期费用或相近间接性损害不可以做为共同海损费用,可是这并不代表着我们不可以被赔偿——假如付款费用的效果是降低更高一笔的共同海损费用。除此之外,规则11对于的是船只驶进避灾港、避灾地或驶出装车港、装车地而导致航行增加的特殊情况,与民事案件客观事实不相干。并且,《1974年特灵-丹麦哥本哈根规则》一开始就要求:除数据规则已经有要求外,共同海损应按英文字母规则理算。依据该表述规则,某类费用能依据数据规则得到赔偿并不一定会将其清除在英文字母规则的调节范畴外。

三、结果

假如将共同海损视作根据法律法规上的平等原则而确立起來的一种危害压力规章制度,则 大法院的裁定更能完成规章制度目地。

在我国《海商法》第195条要求:“为替代可以列入共同海损的独特费用而缴纳的附加费用,可以做为替代费用纳入共同海损;可是纳入共同海损的替代费用的额度,不可超出被替代的共同海损独特费用。”条文用语与《1974年特灵-丹麦哥本哈根规则》基本一致。因而,美国 大法院的裁定还可以做为表述《海商法》第195条不错的比较分析法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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